前款所称的被处罚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指自人民银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如被处罚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则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
第四十二条 做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做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合法的材料以及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执行法院如要求申请人民银行先行垫付强制执行费用的,申请人民银行可以先行垫支,但执行完毕后,应及时依法要求执行法院划回。
第四十五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执行费用,可在暂付款项科目中先行垫支,待法院收取被执行人相关执行费用后予以冲回。
第四十六条 执行结束后,有关执法职能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处罚资料及执行资料归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职能部门包括货币信贷、金融稳定、调查统计、会计财务、支付结算、货币金银、国库、征信管理、反洗钱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总行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