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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第三十五条 江苏省各级人民银行所有对外处罚罚款的代收代缴机构为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江苏省各级人民银行应与当地农业银行商定具体代收营业网点,尽可能方便被处罚当事人缴纳罚款。

  安徽省各级人民银行对外处罚罚款的代收代缴机构,由合肥中心支行按有关规定统一确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代收网点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但当场收缴罚款的由人民银行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可使用现金或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罚没款,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缴纳罚没款时,应在票据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用途栏填写“缴纳人民银行罚没款”。用于缴纳罚没款的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不需要做成委托收款背书和填写收款人账号。

  各级人民银行应就票据的填写和使用向被处罚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处罚罚款催缴、对账等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避免出现漏缴、多缴或少缴的现象。

第七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金融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各级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金融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不得直接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抵冲罚款。

  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不得要求商业银行扣划其在商业银行的存款抵冲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界满时仍未足额缴纳罚款的,做出罚款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尽可能督促被处罚当事人主动履行缴纳义务。

  第四十一条 多次催缴后被处罚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做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在被处罚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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