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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执法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2),经本单位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审核后,报行长或分管行长签发。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本单位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决定。执法职能部门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长或分管行长签发。

第五章 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不得缺少任何一项法定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应写清楚,一般应有违法行为的时间、手段、笔数、金额等内容,不能笼统地以定性语言代替对具体违法事实的描述。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一式叁份,一份本单位留存,另两份送达被处罚当事人(一份被处罚单位留存,一份用于向罚款代收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各级人民银行办公室(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编号,加盖行章,严禁加盖业务职能部门公章。

  第二十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见附3),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为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由该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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