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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的,不得参与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取证时,应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第十八条 凡仅凭举报人口头或书面反映材料,或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转来的举报材料,而未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不得对被举报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级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报送的有关企业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材料,应当重新进行调查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罚空头支票签发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结合处罚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准确地适用相应处罚程序。

  除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特别规定外,各级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为立案-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听取被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或调查核实情况,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起草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见附1),经本单位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审核后,报行长或分管行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章规定举行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分行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县(市)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拟处罚决定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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