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称的总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总行制定下发的但不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出现的金融政策管理性文件。
分行制定下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处罚某一金融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作为处罚的依据,即使原来的法律规定已经被新的法律规定所代替或明确宣布废止。但如新的法律对此违法行为做出了比原来更轻的处罚规定,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新的法律不认为该行为违法的,不得给予处罚。
前款所称的法律规定是指金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
第十二条 处罚某一金融违法行为时,如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该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罚则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上位法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金融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应当免于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两年的期限,从金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金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前款所称的连续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完全相同的金融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了金融违法行为后,该金融违法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第十四条 对同一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金融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对同一金融违法行为人不同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不同的金融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收到举报、控告材料,或者接到下级行提请处罚的案卷材料,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取证工作,收集涉嫌违法行为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就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调查)对象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