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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前款所称金融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法律、法规制定,以行务会讨论通过,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命令的形式正式发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违反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特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有关代理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规定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违反有关反洗钱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违反有关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有关空头支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违反有关信贷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违反有关向人民银行报送文件、资料、报表、报告规定的行为;

  (十四)拒绝或者阻碍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行为;

  (十五)金融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由人民银行行使处罚权的其他金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按总行有关内部业务管理职责调整的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划分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管理权限,避免出现重复处罚或无人负责处罚的现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第九条 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写明做出处罚所依据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款,不得笼统使用“违反国家(总行)有关规定”等语言代替具体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总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处罚对象有无金融违法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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