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证券营业部应保存本营业部完整的证券经纪人档案(如实行总部统一保管档案文件的,各营业部要保留完整的电子文档);公司有关经纪人管理信息系统应对本辖区营业部数据开放所有查询功能。
十、各经营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及公司网站的投资者教育专栏中设置专门关于证券经纪人管理的相关内容,充分揭示证券经纪人的禁止性行为,明确提示投资者关注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
各经营机构应在客户开户时签署的风险揭示文件中增加关于证券经纪人禁止性行为及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的内容,提醒投资者高度关注。
各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及公司网站对经纪人名单(包括但不限于姓名、照片及资格证号等个人信息)进行公示,并适时更新。
十一、证券经纪人执业时应向客户出具证券经纪人证书;在固定场所执业时,应佩带证券经纪人有关证件。
证券经纪人除应按照
《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规范执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客户名义或代客户进行投诉或信访;
(二)超过规定或授权的执业地域范围执业;
(三)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
(四)煽动制造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二、各经营机构在解决证券经纪业务营销遗留问题和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过程中,要积极稳妥地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切实承担起维护稳定的社会责任。对证券经纪人在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保持高度警觉,努力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判断、及时处理。
十三、各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违反
《暂行规定》、机构部及我局有关规定违规开展营销活动,或者对经纪人管理不善导致风险,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措施,并作为分类评价中的扣分依据;
各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我局将追究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并责令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必要时,我局将对违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涉及违法行为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