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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房产、规划、土地、信访等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听证会应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组织进行。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履行裁决的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1次以上协商记录);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或租赁证明或者补偿资金的监控证明;

  (五)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告知被拆迁人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的地点、补偿安置方式等相关事项,同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单位,在强制拆迁前,应当制定强制拆迁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由相关部门作出维稳评估,召开预备会,预备会应通知包括公证部门、拆迁管理部门在内的相关部门参加;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现状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强制拆迁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等手续的相关事宜以及被拆迁房屋内物品的存放地点、保管期限、逾期不接收的责任等。同时,城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将强制拆迁情况书面报告市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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