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对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
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
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程序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制定有效期。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未及时清理仍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之内纠正并上报结果;逾期不纠正不上报,要依法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
(三)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审查职责;
(四)制定机关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级政府而不抄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