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进入研究决定程序。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或会签,提交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程序转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提交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负责人签字,形成送审稿后,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文件内容、公文格式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认为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认为不完全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修改的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文件内容不合法,制定程序缺失,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通过,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统一编号后,交发文机关进入行文程序。
第四章 公布与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通知,由发文机关负责交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府公告栏统一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