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以书面形式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进行协议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林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生产、经营、管护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值的50%。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
(四)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五)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其他农业生产生活资金需求。
(六)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但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七)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信用贷款利率参照“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信用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管理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具体要求按《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二)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