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以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
九条规定,简化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手续。
四、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提交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一致。
五、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需要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
六、本文件下发前,已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七、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经民政部门核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财产。
八、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