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二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规范。
市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和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和规范全市工商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和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评查考核,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监察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执法监督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适用规则由市局执法局和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适用规则自发布之日生效,《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渝工商发〔2009〕13号)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细化部分行政处罚条款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09〕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