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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的通知

  (五)市局和区县局确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认定,应经集体讨论决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机构集体讨论,但拟作出减轻处罚的逾期年检案件除外。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的裁量,应按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对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先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并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第二十条 核审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同级核审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告诫,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需要指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市局有关行政指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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