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工商机行政管理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当事人的下列首次违法行为,按前款规定程序处理: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业条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30日,规模较小,其所经营项目不涉及法定的前置行政许可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项目;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改变登记事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不涉及法定前置许可的;
(三)企业擅自简略或增加企业名称字样,但企业名称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
(四)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未按照要求建立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