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六)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三)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
(四)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
(三)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
(四)在两年内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处,仍继续或再次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