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该法规作出规定。解释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1至3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
第九章 备案与审查
第四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