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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10)

  十九、增加规定第九章“备案与审查”,共五条。

  第四十九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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