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公证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和谐和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