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未达到规定的比例部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每吨预拌砂浆六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