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达到。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十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不得低于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混凝土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