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8月27日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散装水泥推广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散装水泥的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的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