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个税收优惠项目的,对于符合进项税额单独核算要求的项目,可申请单独核算其进项税额。
第五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第二十九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按规定应参加资质、资格年审的,必须在年审通过后,方可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予以追缴。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并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六)纳税人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项目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政策,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享受增值税、消费税优惠项目的,以及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对在税收优惠期内需停止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制发并送达《取消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通知书》(见附件4)。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和申报情况建立税收优惠管理台帐,加强对相关企业申报评估管理。
各区分局应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上年度税收优惠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深国税发〔2009〕153号)、《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解答 》(深国税(货)函〔2010〕14号)第一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5〕210号)第二条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附件一: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略)
附件二: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备案表(略)
附件三:进项税额核算方式变更备案表(略)
附件四:取消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通知书
附件五:优惠事项
附件4:
取消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通知书
深国税减免 〔 〕 号
:
根据《XX》(文号)规定,你单位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因(原因),不符合(优惠项目) 税收优惠条件,经研究决定,取消你单位所享受的(优惠项目) 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一份,交纳税人留存。
附件:
税种
| 优惠原因
| 优惠项目
| 适用税率
| 优惠方 式
| 减免数 值
| 代扣代缴
| 有效期起
| 有效期止
| 取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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