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市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或者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对外公布的方式由起草部门决定,报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管理部门应及时完成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外公布工作。
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布,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局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区分局、直属机构如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向市局提起申请,填写《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表》,经法规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主管局长批准后,负责文件的起草工作,按本规程规定的制定规则和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