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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三)收取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外,并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采取欺诈行为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以所收费用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采取欺诈行为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退还外,并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处以挪用数额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侵占、私分法律援助经费,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以侵占、私分数额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侵占、私分法律援助经费,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以侵占、私分数额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节 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外,并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一条 对“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司法鉴定人登记”的违法行为,应撤销登记,并按本规定第六十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七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第八节 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三条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外,并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四条 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七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裁量程序

  第六十六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市司法局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市司法局实施。
  第六十七条 对公证员、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由市司法局负责实施。
  第六十八条 对法律援助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法律援助人员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实施。
  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实施。
  第六十九条 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司法局实施。
  第七十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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