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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对“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能及时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律师事务所警告、并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负责人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给予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负责人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节 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三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给予罚款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给予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十二个月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罚款五千元,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给予罚款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给予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十二个月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罚款五千元,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危害后果较轻,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
  (三)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危害后果严重,或具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给予罚款五千元,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给予罚款两千元,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两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金额或价值在三千元以下,或侵占、挪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主动退还钱物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未主动退还钱物的,给予罚款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金额或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侵占、挪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主动退还钱物的,给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退还钱物的,给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金额或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或侵占、挪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给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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