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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元五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元五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元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元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下,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当事人合法取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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