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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在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教育后整改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经教育后仍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五千元以下,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二万元以上,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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