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团会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