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七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