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注意排查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并制作回访笔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调解的;
(四)经过三次以上调解仍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调解的争议纠纷归档编号,做到一事一档。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部门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报送月度行政调解信息和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并通报政府法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