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组织实施调解之日起30日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由;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侵犯争议纠纷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对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