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二十八条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三人提出与本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举行调解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告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开展耐心、细致的劝导协调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座谈、现场调解、分别劝导、听证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