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落实工作经费、调解场所和设施,确定行政调解人员,并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由对争议纠纷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由法定的受理机关负责组织调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二)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所涉主要事项属于收到申请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五)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该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