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2009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和效率,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下列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
(一)下一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偏袒和歧视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排查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