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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四)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 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

  (二)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

  (三)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五)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纠纷,还要了解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

  (六)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

  第八十二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给付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二)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第八十三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律师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第八十四条 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八十五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亲主张直接抚养的,律师应着手准备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二)子女愿随其生活;

  (三)具有抚养能力。

  第八十七条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赡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赡养能力;

  (二)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人;

  (三)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

  (四)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判决由哪国法院做出,以及判决的结果、时间;

  (三)当事人是否参加庭审、法院传唤及应诉程序是否完备;

  (四)外国法院判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第三节 调解

  第八十九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九十条 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需要律师代理时,代理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财物、工作资料等相关证据的保存,注意安排好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九十一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

  (一)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纠纷的调解;

  (二)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三)告知委托人委托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的意愿。

  (四)告知律师代理工作的性质,避免矛盾的激化和转嫁。

  第九十二条 如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按计划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十三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同时应尽量避免双方近亲属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当事人情绪激化及意外事情发生。

  第九十四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应该在公共场所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非特殊情况下,不可到对方当事人住所进行面谈。

  第九十五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注意耐心倾听对方言论,立场适度中立并声明律师代理的特殊性质,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以及转嫁矛盾。

  第九十六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后,应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离婚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

  第九十七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离婚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律师应及时协助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到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离婚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四章 立案

  第九十八条 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多分财产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请求等,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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