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它有较大价值动产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以及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
第三十条 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
(一)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二)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三)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四)目前车辆的现状及现值;
(五)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二)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三)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四)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五)企业财务情况,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六)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七)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八)其它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它确定未来应获得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
婚姻法和
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指派1-2名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选择指派代理律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二)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聘请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应当与其他代理人协调进行分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
(二)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般不低于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其它用于谈判协商、调查等用途时使用;
(三)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四)如需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公函或者出庭证明,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受理离婚案件,可让委托人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一),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等事项。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诉讼风险告知书》(见附件二),告知当事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做出承诺或保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一般只能接受委托人的一般授权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相关收费规定以协议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并注意离婚案件不可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费用后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并让委托人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关于办案中产生的以下费用,律师应与委托人协议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办理其他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费用。
律师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各项费用,明确费用承担方式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对于办案中出现的因案件需要而引发或者提起的另行诉讼的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四十七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双方和好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