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处罚的,对停业处罚负有责任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意见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向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律师自行放弃年度注册,其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可视为律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法定条件作出与律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律师应当按照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停止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律师事务所解除不当的,应当赔偿律师相应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处罚的,对停业处罚无过错的律师,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
2、律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律师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的);
4、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在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后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所需的材料。
律师未完成相关工作交接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申请当地律师协会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