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等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的绩效提成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的,仍负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年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月缴费基数。
律师事务所无法确定专职律师工资性收入的,可以经与专职律师协商确定的工资性收入,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缴费基数。
已在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机关保险的律师事务所,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对聘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聘用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原劳动合同由分立、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专职律师被接受为本所合伙人之前,应当先行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进行执业考核,经考核未能通过年度注册的,可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律师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四十七条、
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
五十条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