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符合申领律师执业证条件的人员从事律师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从律师执业证颁发时建立,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转所的律师,其劳动关系应当从律师执业证核准变更到本所时建立,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提供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无法办理律师执业证或者无法办理转所手续的,视为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与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履行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专职律师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聘用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律师事务所以及其承办有关法律事务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不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不低于其离开律师事务所前十二个月从该律师事务所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律师事务所不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失效,但聘用人员坚持履行的除外。
聘用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聘用人员应当按照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年经济补偿的50%。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的地域一般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省辖市范围为限。
第十九条 聘用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不愿意执行约定的,仍有权依法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其与律师事务所履行竞业限制的争议可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