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实业律师,应当订立实习协议。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律师,适用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江苏省律师协会指导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贯彻实施
《劳动合同法》;各律师事务所负责在本单位内贯彻实施
《劳动合同法》。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律师事务所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征求聘用人员意见,平等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聘用人员。聘用人员认为实施过程中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不适当的,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后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聘用人员自愿协商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不适用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通过转所变更执业机构的,其在原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不视为在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转为专职律师的,合伙人在本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间不视为在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