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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第四章 立案与举证

  第三十条 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制作申诉书,并在仲裁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三十一条 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书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反请求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副本:

  1、仲裁申请人或反申请书;

  2、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3、与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4、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5、授权委托书;

  6、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7、如委托人在境外居住,不能参加仲裁,上述申诉书、反申请书、委托书和有关证据应在境外予以公证或认证。

  第三十三条 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举证期限内应提交全部证据,如确需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确有证据只能在开庭后才能取得的,律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证据副本,在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核对。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公证处的公证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对无原件且无旁证佐证的证据复印件,应不予质证。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根据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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