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或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合理条件;
3、审查委托人是否具备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4、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申诉或被诉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5、审查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行裁决或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形,或是否需要申报工伤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6、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有对以下情况向委托人详细告知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机构不收费、法院的收费标准;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委托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5、委托人若是被诉人,应了解其是否有反申请的情况,如有并需要提出反申请时,应告知其在仲裁期限内提出;
6、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适当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 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的予以约定;
2、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