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委托人和仲裁参加人的资格: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委托人应为劳动者、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2、审查仲裁参加人是否符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仲裁参加人包括:
(1)劳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2)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
(4)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
(5)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或负责人的授权代理人;
(6)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
(7)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的工会组织或其代表;
(8)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9)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居住在国外,能够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证明文件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1、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住房公积金及行政、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目前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包括: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