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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初审,报鉴定指导机构核准后签发准考证;
  (二)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鉴定场地、设备、检测手段;
  (三)编制考核方案,负责考场安排和考场管理;
  (四)组织实施考试活动,汇总考试成绩并报鉴定指导机构;
  (五)协助鉴定指导机构办理证书,并负责发给鉴定合格人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各职业有与拟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完备的管理办法、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省对鉴定所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鉴定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申请鉴定所的名称、地址、拟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设立鉴定所的申请,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所年检制度。市鉴定中心每年年底对鉴定所进行一次年检登记,并将年检的结果(包括年检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及需要整改的鉴定所名单)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鉴定所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市鉴定中心应定期对鉴定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应当要求该鉴定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两年对鉴定所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的结果(包括依法取得许可的鉴定所名称、地址、鉴定的职业和等级、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二十条 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一条 考评员由市鉴定中心组织任职前的培训、考核,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考评员证书。高级考评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任职前的培训、考核,核发高级考评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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