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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作废,须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登记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对不符合年检要求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实时将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全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及“片管专管”工作制度,及时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等基本情况,动态维护计算机相关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对本市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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