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证件。
省内其他地区发放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区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用工登记或者退工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进行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副本;
(二)《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
(三)《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劳动合同文本;
(六)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劳动者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先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市户籍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