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职能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意见
(渝工商发〔2010〕13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文件精神,积极推动内陆开放高地和两江新区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外商投资者来渝投资
(一)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置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不限于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
(二)凡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营范围跨国民经济行业两个大类,且与同辖区内已登记企业字号不相同、不近似的,允许在名称中使用不反映行业特点的字词。
(三)允许跨国公司、世界500强企业、境外知名企业等在渝设立的服务业企业,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行业字词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如“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营销中心”、“研发中心”、“现代物流”、“物流配送”、“创意设计”、“商务会展”等。
(四)外国(地区)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投资性公司申请商(字)号预保护,商(字)号预保护的有效期为3年,在3年之内,他人不得申请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字)号。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渝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积极支持外国(地区)投资者与我市企业和个人共同举办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六)对在重庆市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地区)投资者来渝进行再投资的,其有效期内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在公证认证或签章转递文件出具之日起1年之内,只需提交原登记机关“已收取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原件”的证明复印件(由原登记机关盖章确认),无需再次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转递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