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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对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债权人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拟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先抵销其所承担的债务。
  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八条 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构的名称;
  (二)审计基准日;
  (三)审计报告的文号;
  (四)审计结果;
  (五)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基准日期;
  (六)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他最高权力机构确认的作价出资金额;
  (七)被投资公司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
  (八)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验资证明还应当载明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和评估结果。
  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验资证明应明确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未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询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二)被投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他最高权力机构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的确认文件;
  (三)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提交该债权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文件,并且应当明确债权转股权后的股东以及在被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出资额;
  (四)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权转股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债权转股权部分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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