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条 《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在以适当方式公示后,经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由政策享受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重点对就业援助对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人员的《登记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复申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跨地区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国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鄂劳社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填表时间: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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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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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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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 片
(2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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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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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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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籍性质
| □农业
□非农业
□居民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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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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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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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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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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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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